-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針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保 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特訂定本要點。
- 二、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包括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限 於原有合法建築物坐落土地內,並以一門牌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 住宅或雙併住宅。申請雙併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 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坐落土地之認定如下: (一)如已取得使用執照者,應以使用執照及其圖說所載建物坐落土地範 圍為基準。 (二)如未取得使用執照,但有建物登記者,應以登記範圍為基準。 (三)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有建物登記者,應比對五十八年九月七日都 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地形圖與地籍圖作為坐落土地檢討範圍。 原有合法建築物坐落土地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始辦理地籍分割者 ,以原有合法建築物初始坐落地號土地為一宗土地,並以改建一幢為 限。 第一項之門牌,限為本要點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頒發實施前已編訂在 案者。 原有合法建築物初始坐落地號土地縱經分割或合併,不論地籍異動及 申請案件時間,均應納入檢討原有合法建築物初始坐落地號土地範圍 ,並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予以套繪列管,不得申請興建農舍。
- 三、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為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本市舊市區為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 日,文山區(原景美、木柵區)為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南港 、內湖區為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士林、北投區為民國五十九 年七月四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之一以憑 認定。 (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二)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三)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四)戶籍證明。 (五)門牌證明。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證明之件(包括航測圖等)。 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整建,得免檢具前項文件。
- 四、申請地必須為一宗土地,其建蔽率、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及樓層數 ,均依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地下層得建築一層,作為停車空間 及機電空間使用,其面積不得超過建築面積。
- 五、起造人限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經其同意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
- 六、申請整建之建築基地,應有都市計畫道路或編有門牌之現有道路或產 業道路通達,道路寬度至少為二.五公尺;其因坐落位置、地形特殊 者,得不受前述道路寬度或相關法定停車位附設之限制。
- 七、申請整建時,除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免辦理會勘認定外,應由本 府都市發展局會同產業發展局、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轄區區公所、戶 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會勘認定原有合法建築物現實存在,並符合本要點 之規定,於報請本府核准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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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10
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02636877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102年11月27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