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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7 年 0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7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6148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
  • 第 1 條
    為維護管理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下水道,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
    本市下水道由下列機關 (構) 維護管理之: 一 保護區之產業道路雨水下水道為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建設 局。 二 附屬於寬度八公尺以下道路之側溝為本市各區公所。 三 前二款以外之雨水下水道為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四 污水下水道為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五 雨水下水道之清疏,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六 市政府其他機關或指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下水道為該機關 或該管公營事業機構。
  • 第 3 條
    本規則用語定義如下: 一 預先處理設施:指下水道經過之攔污柵、沉砂池、初步沉澱池及消毒 、油脂截留等處理設施。 二 水質標準:指主管機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或特性所訂容許 存在之數值或成度。 三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 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 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四 事業用戶: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並排放廢水 之用戶。 五 投肥用戶: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肥投入設施者。 六 一般用戶:指除事業用戶、投肥用戶外之其他用戶。
  • 第 4 條
    私人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興築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檢附相關資料 向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准,並依下水道法及台北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興建完成後之管理維護,得依協議定之。
  • 第 5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期 限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 第 6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台北市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 理。
  • 第 7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管理機關 (構 ) 申請核准之。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 形特殊,經管理機關 (構) 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8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應 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管理機關 (構) 申請核准之。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管理機關 (構 ) 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 第 9 條
    依第七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 (比例尺百分 之一) : 一 現況位置圖 (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 。 二 地下室平面圖。 三 一樓平面圖。 四 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 屋頂平面圖。 六 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七 圖例 (如附件) 及說明。
  • 第 10 條
    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須經管理機關 (構) 檢驗合格,始得排入污水下 水道。
  • 第 11 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向管理機關 (構) 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經核准始 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聯接前其設施由下水道用 戶自行維護管理,其水質標準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管制,聯接後公共巷道 管線由管理機關 (構) 維護管理。 專用污水下水道,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 一 工程設施計畫書: (一) 計畫概要書。 (二) 質量平衡計算書。 (三) 水理計算書。 (四) 處理廠功能計算書。 (五) 處理廠位置及配置。 二 現況位置圖。 三 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四 地下室各樓層及屋頂平面圖。 五 處理廠設備詳圖。 前項各類圖說應經專業技師簽署,並開立簽署證明。
  • 第 12 條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 (包括屋頂) 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污水下水 道尚未完成地區,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完成為止。
  • 第 13 條
    合流下水道區域內之洗車場、餐飲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事業廢水、 家庭污水等排放於雨水下水道之污水,應設置適當預先處理設施,使其處 理後之水質符合標準。
  • 第 14 條
    任何設施管線,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管理機關 (構) 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15 條
    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為之 使用。
  • 第 16 條
    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應維持 既有功能,不得任意占用、毀損、改道、阻塞或廢除。
  • 第 17 條
    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管理 機關 (構) 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維護。
  • 第 18 條
    管理機關 (構) 得隨時派員檢視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有被占用、變更 斷面、擅自改道、阻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應即通知所有人、占有人 、使用人停止其不當之使用,並立即回復原狀。
  • 第 19 條
    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 一 水溫:攝氏四十五度。 二 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五-九。 三 硫化物 (以S-2計算) :九十毫克/公升。 四 生化需氧量 (五天攝氏二十度) :六百毫克/公升。 五 化學需氧量:一千二百毫克/公升。 六 懸浮固體:六百毫克/公升。 七 油脂: 礦物:十毫克/公升。 動植物:三十毫克/公升。 八 酚類:五毫克/公升。 九 氰化物:二毫克/公升。 十 總汞:○‧○五毫克/公升。 十一 總磷:二十毫克/公升。 十二 鎘:一毫克/公升。 十三 鉛:一毫克/公升。 十四 總鉻:二毫克/公升。 十五 鉻 (六價) :○‧六毫克/公升。 十六 砷:○‧六毫克/公升。 十七 銅:十三毫克/公升。 十八 鋅:六十五毫克/公升。 十九 鐵 (溶解性) :十毫克/公升。 二十 錳 (溶解性) :十毫克/公升。 二十一 鎳:十毫克/公升。 二十二 銀:二毫克/公升。 二十三 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八十毫克/公升。 二十四 硼:十毫克/公升。 二十五 硒:五毫克/公升。 二十六 氟鹽:一百五十毫克/公升。 下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超過前項標準者,應於管理機關 (構) 規定期限內改 善完成,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 第 20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應依台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規定繳納使用費 。
  • 第 21 條
    違反下水道法案件由管理機關 (構) 查報,並填具違反下水道法案件通知 書通知當事人。 前項違規案件,管理機關 (構) 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或移 送偵查機關偵辦。
  • 第 2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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