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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934005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19、30、40條條文;增訂第4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3 條
    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前,應向臺北市主管建築機關(以下簡稱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示 建築線。但建築基地位於本市已完成市地重劃地區、區段徵收地區或都市 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地區,經主管建築機關公告免申請指示建築線者,不在 此限。 建築基地未臨接計畫道路或未臨接已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應向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 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其出入通路無礙通行者 ,得申請建築: 一、臨接廣場等永久性空地者。 二、隔河川、水道或溝渠、綠地以臨接建築線者。
  • 第 8 條
    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 一、建造執照: (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    權利證明書。 (二)建築線指示(定)圖。 (三)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    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    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    定之圖說。 (四)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更者,得    免重新檢附。 (五)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協定書等。 二、雜項執照: (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    權利證明書。 (二)原建築物之合法證明文件及現地彩色照片。 (三)臨接建築線建造者,應檢附建築線指示(定)圖。 (四)圖樣:地形圖、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及詳細圖,必要時並應檢    附結構計畫。 (五)其他必要之文件。 三、拆除執照: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及平面圖。 (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應由所有權人於文件正面註明與 正本相符等文字並簽名或蓋章。
  • 第 19 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除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得 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送監造人查核無訛後留 存查核資料,於竣工時一併申報外,其必須申報勘驗之部分、時限及內容 規定如下: 一、放樣勘驗:在建築物放樣後,開始挖掘基礎土方一日以前申報,其內   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築線、建築基地各部分尺寸,由起造人負責土地界址指界與執照    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 (二)建築物各部分尺寸及位置與圖說相符。 (三)建築基地出入通路、排水系統及經指定範圍內之各項公共設施與執    照核准圖說相符。 (四)建築工地交通、安全及衛生維護措施與施工計畫書相符。 二、擋土安全維護措施勘驗: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地質特殊地區及一定開   挖規模之挖土或整地工程,在工程進行期間應分別申報,其時限內容   由市政府視實際需要定之。 三、主要構造施工勘驗:在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鋼筋、鋼骨、預鑄構件   或屋架裝置完畢,澆置混凝土或敷設屋面設施之前申報,其內容應包   括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尺寸、配筋及位置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 (二)建築物主要構造使用之材料檢具之品質及強度證明文件與設計核准    圖說相符。 (三)主要構造施工中設置之模板、鷹架等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與施工計    畫書或核准圖說相符。 四、主要設備勘驗:建築物各主要設備於設置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之前或   同時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主要設備使用材料檢具之品質及規格證明文件與核准圖說相符    。 (二)各項主要設備之規格、面積、容積及性能證明文件與核准圖說相符    。 五、竣工勘驗:在建築工程主要構造及室內隔間施工完竣,申請使用執照   之前或同時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總高度、屋頂突出物高度、建築物各部分尺寸、外牆構造及    位置、各層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 (二)建築物室內隔間、防火區劃、防火構造及防火避難設施與設計核准    圖說相符。 雜項執照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按前項規定辦理外,於雜項工作物之鋼筋混 凝土構造或鋼骨構造部分在鋼筋、鋼骨設置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申報勘驗 。 預鑄房屋及其他特殊構造者之申報勘驗,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 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報勘驗之相關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30 條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基地面積調整、變更地號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五、圖樣:變更樓層平面圖、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 六、主要構造強度、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防空避難與停車空間之檢 討說明。 七、其他有關之文件及計算書。 前項申請變更使用無需施工者,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變更使 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於發給同意變更文件後始得施 工,並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期限施工完竣報主管建築 機關竣工勘驗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 但施工項目涉及主要構造變更且施工困難者,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 ,延長其施工期限。 前項申請竣工勘驗應備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原同意變更文件。 二、修改竣工圖申請書。 三、消防審查許可之書圖文件。 四、建築竣工照片及索引圖。 五、施工勘驗報告書(無主要構造變更免附)。 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無室內裝修行為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應由所有權人於文件正面註 明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並簽名或蓋章。
  • 第 40 條
    主管建築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委託具有各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業公會或團 體(以下簡稱審查機構)辦理: 一、建築執照之審查。 二、施工勘驗或竣工勘驗。 前項審查機構之資格、項目、程序、書件表格,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4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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