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 條依本條例第二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由中央及直 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處罰。
- 第 8 條依本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及第九十條之一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罰,其於直轄市或縣 (市) ,由市、縣 (市) 警 察局所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 (派出) 所處理 。
- 第 11 條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 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 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 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 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 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 二 前款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而有本條例規定之情形者,並應於 通知單上另行查填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地 址。 三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 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 送達被通知人。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 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 、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 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外,如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得僅列印 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及出生年、月、日。
- 第 12 條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 反條款。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 通行證外,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 其期間可酌定為一至四日。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 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責令其於二小時 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 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六 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 舉發。 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 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而不遵 令改正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 前三項情形經當場舉發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 第 14 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 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
- 第 15 條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 管物件。 一 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 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三)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或駕車者。 (四)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五) 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者。 (六) 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七)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八)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 修復者。 (九) 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 二 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 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 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 使用偽造、變造、矇領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 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 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者。 (四) 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公路收費 停車場停車,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 (五)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之情形而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 (六)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因而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 (七)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八) 拒絕接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者。 (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 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 (十)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者。 (十一)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者。 (十二)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 (十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四 當場暫代保管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 : (一)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證 異動申報或年度查驗者。 (二)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之罪刑確定經查獲者,其駕駛執照併扣繳之。 前項第三款第九目、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規定,如屬警察機關依管理 資料查證違規屬實舉發之案件,免暫代保管物件。 第一項暫行保管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時,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 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及證照號碼;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 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辦理之。
- 第 16 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 (或身分證統一號碼) ,除 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 之。
- 第 18 條(刪除)
- 第 20 條(刪除)
- 第 21 條(刪除)
- 第 22 條(刪除)
- 第 29 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 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 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 第 34 條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 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 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或無 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 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 第 43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 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之陳述,依標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標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 依下列規定填註: 一 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明確,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 機關校正章戳。 二 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 (型號、規 格、尺寸等) 。 三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四 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處 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
- 第 4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 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 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請其就違規 案件先予清結。但申請汽車檢驗者,不在此限。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及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 結者,警察機關就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 路監理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件,及未滿十八歲 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 接受講習前,得比照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 47 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 十八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 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
- 第 48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 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 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 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 (以下簡稱 郵局即時銷案) 、郵政劃撥、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 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 繳納罰鍰結案。 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 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 收繳,送達受處分人。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經使用拖吊車移 置保管車輛者,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得於領回車輛時,向管 轄機關委託收繳罰鍰之機構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
- 第 49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寄匯票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標準 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金額,向郵局請購國內匯票 (不得郵寄現款) ,連同通知單掛號郵寄 (以郵戳為憑) 該通知單所載應到案處所。 二 匯票請購單上之受款人、匯款人名稱、地址及信封上之收件人、寄件 人名稱、地址應書寫明確,並在信封左上角註明「繳納交通罰鍰」字 樣。 三 以匯票匯費計數單及掛號郵件收據為繳款憑證,裁決機關不另寄發收 據。
- 第 50-1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局即時銷案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標準 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金額,連同款項及通知單交郵局窗口受理,由 郵局製給劃撥存款收據存執,裁決機關不另寄發收據。 二 郵局於受理繳款轉存入收款之裁決機關帳戶當天即應填製劃撥儲金收 支日結單,寄送收款之裁決機構。
- 第 55 條有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 補、換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仍應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在通知單 記明,限於一定期間補、換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 第 56 條有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其違反行為依本條例規定應記汽車 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違規記次或記點數達吊扣汽車牌照或 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規定應予講習者, 另依規定辦理。
- 第 57 條有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行為人已親自或委託他人到案,而 尚未收到原舉發機關移送案件,得收繳其應繳納罰鍰,製給收據予以登記 ,並在通知單通知聯正面空白處加蓋「罰鍰收繳」戳記及收款人印章,俟 該案件移到時再行併案處結;行為人已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繳 納罰鍰,處罰機關尚未收到移送之案件者,應先將罰鍰暫予登記,俟案件 移到後再併案處理。
- 第 58 條行為人逾應到案期限,始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者,代收機構不得收繳罰鍰 。但以郵局即時銷案、信用卡或金融卡轉帳等其他方式繳納罰鍰者,不在 此限。 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 議。
- 第 61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 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 臺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 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受處分人仍 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 二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 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 三 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 經處分吊銷、註銷執業登記證者,由處罰機關於裁決確定後,移送該 管警察機關逕行註銷。 五 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 、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六 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 關以憑繳欠費。 前項第一款之受處分人,如無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 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 行處執行。 依第一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 易處吊扣處分之標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 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
- 第 64 條慢車駕駛人、行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施以交通安全講習者,於 接獲通知後,而不遵規定時間參加安全講習者,依本條例第九十條之一規 定舉發處罰之。
- 第 65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之收繳,依一般法定程序辦理,其收據無法交 付者,附卷備查。 罰鍰及其他處分標的收繳後,有代保管物件依法規應發還者,應立即發還 ,並於收繳之通知單通知聯左方空白處書「代保管物件發還」字樣,告知 收件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發還時間。
- 第 73 條處罰機關對受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儘速處結,並將處結情形於次 月十五日前彙案回復原移送機關。但處罰機關與原移送機關有電腦連線作 業者,其回復作業得以電子資料處理之。
- 第 79 條本細則施行日期另定之。 本細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定之。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0年5月30日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00025號令、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908072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8、11、12、14、15、16、29、34、43、44、47、48、49、55~58、61、64、65、73、79條條文;並刪除第18、20~22條條文;並增訂第50-1條條文;並自9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