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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73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5087191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5、19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件;並自96年1月1日施行 
  • 第 2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 簡稱基準表)。
  • 第 15 條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 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 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 第 19 條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一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 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 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 一、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二、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 人。 三、該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一 併依法舉發。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 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 ,依法舉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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