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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41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6087146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2、44條條文;並自96年11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 簡稱基準表)。 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本條例規 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 第 44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 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 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 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慢車所有人及駕駛人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警察機關就 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 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件,及未滿十八歲 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 接受講習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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