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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34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8087108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1、62條條文;並自98年7月1日施行
  • 第 61 條
    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一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參酌車輛定期檢驗日 期、行車執照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審 驗期限及有效期限,不得逾十八期 ,除最後一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元。核准後應 即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 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 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一次為限,延期 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個月。
  • 第 62 條
    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 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 處罰機關於受理前項分期案件,對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一併製發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知單交由受處罰人或其受委託人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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