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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08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0087030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4條條文;並自100年3月1日施行
  • 第 64 條
    分期繳納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 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但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路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車輛檢驗或駕 駛執照考驗登記。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 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但初次違反規定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者,於申請分期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得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領回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費用。 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有受限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期間屆滿後, 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駕駛執照考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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