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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11458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176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5、65~67、71、73條條文及第九章章名;增訂第65-1條條文;並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 第 45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 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內, 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 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 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 第 65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處罰 機關應於收受法院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後二十日內,由承辦人會同法制單位 或專責人員就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重新審查。 處罰機關重新審查後,應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受處分人提起撤銷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 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提起確認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 確認。 三、受處分人合併提起給付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受處分人請求有理由者 ,應即返還。 四、重新審查結果,不依受處分人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 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 處罰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 受處分人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情形者,準用前三 項之規定。
  • 第 65-1 條
    受處分人因處罰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誤向處罰機關遞送行政訴訟 起訴狀者,處罰機關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第 66 條
    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 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 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 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 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 保管。 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
  • 第 67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 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 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 止其執業登記。 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六、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 確定後銷燬。 七、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 關以憑追繳欠費。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 填記明確。
  • 第 71 條
    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經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判決處理。
  • 第 73 條
    處罰機關執行吊銷、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俟裁決或裁判確定後, 應將收繳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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