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 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 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 第 16 條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 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行駛。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七)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八)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 修復。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 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 (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致收 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 死亡。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 (八)拒絕接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十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 廢止執業登記處分。 (二)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而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其 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二)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 (四)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 (五)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暫代保管其攤棚、攤架。 前項暫代保管物件,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 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代保管汽車 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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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490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216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16條條文及附表;並自101年10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