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 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 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 第 12 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 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 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 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 ,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 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 ,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 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 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 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 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 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 第 15 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 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 第 19-2 條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 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 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 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 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 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 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 第 34 條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單一通知單舉發二 以上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應就有權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 將他轄部分錄案,連同應移轉之附件,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 及被通知人。 前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期間自移轉之 日起不得逾四十五日。
- 第 35 條被通知人持通知單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而處罰機關尚未收到該移送事 件時,應催請原舉發機關速即移送;其有代保管物件或被通知人不願先行 繳納罰鍰結案者,並應於其持之通知單上加蓋「本件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 到案,因案件未移到,請順延三十日至年月日再到案」字樣戳記及處罰機 關、日期及承辦人姓名之章戳後,交還被通知人。 車輛肇事案件,被通知人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肇事責任尚待鑑定 ,無法即時裁決,須另行延長其到案日期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逾四十 五日其事故責任未確定無法裁決者,得經被通知人請求先發還其代保管物 件,並於其通知單上加蓋「代保管物件已發還,另候通知處理」之戳記後 ,交還被通知人,俟該事件責任確定後,再行通知到案處理。
- 第 36 條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其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即得以該已申請歸責登記之租用人為應歸責人,通知 其到案依法處理。
- 第 59 條行為人逾應到案期限,始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者,代收機構不得收繳罰鍰 。但以代收機構即時銷案、信用卡或金融卡轉帳等其他方式繳納罰鍰者, 不在此限。 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處 罰機關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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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3113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071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2、15、34~36、59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增訂第19-2條條文;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