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3 條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 。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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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997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20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並自103年8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