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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8931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6087197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增訂第12-2條條文;並自106年7月1日施行
  • 第 2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 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 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 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 第 12-2 條
    年滿七十五歲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受舉 發後經公路監理機關以寄發通知方式施以勸導,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完成換 發新照或自願繳回駕駛執照者,免予處罰。
  • 第 19 條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五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 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 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 一、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二、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 人。 三、該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一 併依法舉發。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 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 ,依法舉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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