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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0846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808720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6、19-2、67條條文;增訂第19-3、43-1條條文;並定自108年7月1日施行
  • 第 16 條
    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 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七)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八)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 修復。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 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 (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致收 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 死亡。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之情形。 (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本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 (十二)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十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 廢止執業登記處分。 (二)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而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其 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二)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 (四)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之情形。 (五)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 (六)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暫代保管其攤棚、攤架。 前項暫代保管物件,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 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第一款第五 目至第七目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辦理之。
  • 第 19-2 條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 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 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 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 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 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 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 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 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 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 第 19-3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稱心智障礙,係指領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五條第一款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或檢附專科醫師開立之相關診斷證明文件 者。
  • 第 43-1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案件,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沒入該車輛: 一、行為時汽機車駕駛人同時為車輛所有人。 二、車輛所有人雖非汽機車駕駛人,但車輛所有人提供該車輛予駕駛人時 ,明知該駕駛人已有飲酒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行為或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車 輛所有人亦搭乘該車輛。 三、其他符合行政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得處罰沒入之情形。 車輛所有人明知該車輛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處罰而取得所有權者仍得沒 入之。 得沒入之車輛,受處罰者或車輛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 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車輛之價額;其致車輛之價值 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車輛及減損之差額。 得沒入之車輛,受處罰者或車輛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 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車輛之價額;其致車輛之價值減損 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 第 67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 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 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 止其執業登記。 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六、經處分沒入之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 銷燬。 七、經處分沒入之車輛,於裁決確定後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四項、 第五項規定辦理。 八、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 關以憑追繳欠費。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 填記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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