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6 條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 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七)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八)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 修復。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 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 (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致收 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 死亡。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之情形。 (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本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 (十二)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十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 廢止執業登記處分。 (二)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而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其 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二)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 (四)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後段之情形。 (五)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 (六)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暫代保管其攤棚、攤架。 前項暫代保管物件,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 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第一款第五 目至第七目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辦理之。
- 第 19-2 條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 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 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 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 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 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 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 輛。 (二)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 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 沒入車輛。 (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車駕駛 人仍有前二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
- 第 43-1 條汽機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該車輛: 一、行為時汽機車駕駛人同時為車輛所有人。 二、車輛所有人雖非汽機車駕駛人,但車輛所有人提供該車輛予駕駛人時 ,明知該駕駛人已有飲酒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行為或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車 輛所有人亦搭乘該車輛。 三、其他符合行政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得處罰沒入之情形。 車輛所有人明知該車輛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處罰而取得所有權者仍得沒 入之。 得沒入之車輛,受處罰者或車輛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 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車輛之價額;其致車輛之價值 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車輛及減損之差額。 得沒入之車輛,受處罰者或車輛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 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車輛之價額;其致車輛之價值減損 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329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11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6、19-2、43-1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並自111年3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