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2 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 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 ,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 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 ,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 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 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 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 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 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 第 13 條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 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 通行證外,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 其期間得酌定於四日以內。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 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責令其於二小時 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 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 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 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 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 將汽車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有本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舉發後,而不遵責令改正者,得連 續舉發之。
- 第 20 條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 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 第 22 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 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 第 23 條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 第 25 條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 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 二、以租用人、行為人、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 機關處理。 三、以未領牌汽車、動力機械、拼裝車所有人或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為處 罰對象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四、以無駕籍或戶籍之外籍人士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居留地處罰機關處 理。 五、以非自然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事務所或營業登記所在地處罰機關 處理。 前項各款處罰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 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 二、抗拒稽查致傷害。 三、行為人、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 或居留地。 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 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 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者,移送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處理。 以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移送 其營運機構監督機關所在地處罰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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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5521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156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2、13、20、22、23、25條條文;並自111年4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