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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5968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345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1、12、16、19、19-1、19-2、43、67、69、72、73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刪除第74條條文;並自111年11月30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25000645號函勘誤第2條條文之附表
  • 第 2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 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 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 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 第 11 條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 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 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 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 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 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得 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 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 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 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 外,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 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 第 12 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 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 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 ,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 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 ,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 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 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 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 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 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 第 16 條
    舉發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 場暫代保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七)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八)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 修復。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 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 (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致收 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 死亡。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至第五項前段之情 形。 (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本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 (十二)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十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 廢止執業登記處分。 (二)受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執業登記證已失效或有 其他無效等情形,而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 關。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二)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 (四)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後段之情形。 (五)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 (六)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七)慢車有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應沒入之 情形。 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暫代保管其攤棚、攤架。 前項暫代保管物件,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 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第一款第五 目至第七目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辦理之。
  • 第 19 條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五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 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 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 一、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二、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三、該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一 併依法舉發。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 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 ,依法舉發之。
  • 第 19-1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除依法舉發外,並當場移置保 管汽車。 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 一、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二、棄車逃逸者,並逕行移置保管該汽車。
  • 第 19-2 條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 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 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 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 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 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 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 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 (二)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 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 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 駛人仍有前二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製單舉發。
  • 第 43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 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 依下列規定填註: 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 二、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 格、尺寸等)。 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 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四、吊銷、註銷或扣繳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 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 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
  • 第 67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 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 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 止其執業登記。 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六、經處分沒入之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 銷燬。 七、經處分沒入之車輛,於裁決確定後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 第六項規定辦理。 八、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 關以憑追繳欠費。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 填記明確。
  • 第 69 條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或扣 繳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後, 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 前項執行吊扣、吊銷、註銷汽車牌照或扣繳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者,應同 時繳送其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 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領回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時,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附卷;如執行單遺失者,應由受處分 人或其委託之人切結附卷。 計程車駕駛人受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執業登記證已失 效或有其他無效等情形者,由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收繳保管或銷毀 。
  • 第 72 條
    執行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之吊扣、吊銷、註銷或扣 繳處分,由處罰機關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並按日列印電腦報表 以備檢閱查核。 前項吊扣處分,並應設置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登記其吊 扣之起迄日期及發還日期,以備檢閱查核。
  • 第 73 條
    處罰機關執行吊銷、註銷、扣繳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或微型電動二輪車牌 照時,俟裁決或裁判確定後,應將收繳之駕駛執照、車輛牌照或微型電動 二輪車牌照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燬。
  • 第 74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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