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 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 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 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至第 十六款或第二項。 (四)第四十條。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八)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九)第四十八條。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條第二款或第三款。 (十二)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 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 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或第二項。 (十六)第五十六條之一。 (十七)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十八)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二)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 (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二款或第七款 。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九款。 (五)第三十四條。 (六)第三十五條之一。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一)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二)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四)第五十三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應 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五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一年之駕駛 人,依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者,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 第 11-1 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查獲十四歲以上之未成年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該管警察局或其分局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 第 16 條舉發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 場暫代保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七)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八)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九)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 修復。 (十)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項或第九項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 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 (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致收 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至第五項前段之情 形。 (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本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情形。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二)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 (十三)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項之情形。 (十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 廢止執業登記處分。 (二)受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執業登記證已失效或有 其他無效等情形,而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 關。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二)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 (四)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 (五)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情形。 (六)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後段之情形。 (七)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 (八)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九)慢車有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應沒入之 情形。 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暫代保管其攤棚、攤架。 前項暫代保管物件,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 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第一款第五 目至第八目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 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辦理之。
- 第 48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 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 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 。 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 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以下簡稱 郵局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 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 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 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除駕駛人違規記點外之其他處分 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 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違規點數已登錄,送達受處分人。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有本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五十七條之情形,經使用拖吊車移置保管車輛者,如認舉發之事 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得於領回車輛時,向管轄機關委託收繳罰鍰之機構一 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
- 第 66 條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 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 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 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 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攤 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 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
- 第 67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 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 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 止其執業登記。 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六、經處分沒入之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 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七、經處分沒入之車輛,於裁決確定後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 第六項規定辦理。 八、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 關以憑追繳欠費。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 填記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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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2500839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2087200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16、48、66、67條條文;增訂第11-1條條文;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20409284號函勘誤第2、16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