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6-1 條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經徵得被害人同意驗傷及取得證據後,應保全 證物於證物袋內,並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 性侵害犯罪案件為告訴乃論,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者,內政部警政署應將 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保管, 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經被害人同意銷燬。
- 第 6-2 條醫院、診所、警察、社政、教育及衛生單位受理性侵害犯罪有關事務時, 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 前項通報之內容,應徵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 之同意;其不同意者,應以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資料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