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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5581號令修正公布第11、25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11 條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被害人 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或未滿 十二歲之人時,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 人之有無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 及取證。 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 性侵害犯罪案件屬告訴乃論者,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內政部警政署應 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未能知悉犯 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逕行銷毀。
  •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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