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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9621號令修正公布第2、3、8、13、17、20、22-1、25條條文;增訂第13-1、15-1、16-1、16-2條條文;除第15-1條自106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 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 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性侵 害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 ,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性侵害防治政策之規劃 、推動、監督及定期公布性侵害相關統計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及加害人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性侵害防治教育、性侵害被害人及其子女就 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性侵害犯罪偵查、資 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犯罪之偵查、矯正、獄中治療等刑事司法相關 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因遭受性侵害致 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與加害人為外籍人 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 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 事宜。 十一、其他性侵害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第 8 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 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 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立即進行分級 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 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 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
  • 第 13-1 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 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沒入前條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 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 第 15-1 條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 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 協助詢(訊)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 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或法官,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 隔離措施為之。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時,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
  • 第 16-1 條
    於偵查或審判中,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之 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經傳喚到庭陳述,得為證據。 前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 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
  • 第 16-2 條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與 舉止,法官應予即時制止。
  • 第 17 條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十五條之一之受詢問者。
  • 第 20 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 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二條第一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 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 、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 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十、其他必要處遇。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 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 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三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 等,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六款之測謊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 、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 22-1 條
    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 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 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 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 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 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 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二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 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三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鑑定及評 估審議會之組成等,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 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五條之一自一百 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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