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除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檢附營 業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文件,向商業處申請許可後,始得營業: 一、營業場所所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其中舞廳業及酒吧業應距 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一百公尺以上;舞場業五十公尺 以上;酒家業及特種咖啡茶室業之距離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規定。 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及消防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應依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本自治條例所定營業之營業場所遷址、擴大營業面積、變更業別或復業時 ,亦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始得營業。 本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營業許可 之本自治條例所定營業依前項申請遷址,如其遷址後之營業場所係位於原 營業場所之同一棟建築物直上或直下之樓層者,除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外,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距離規定之限制。
- 第 8 條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僱用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伴舞或陪侍行為。 二、聚賭。 三、暗操淫業或為人媒介或容留他人為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四、於營業場所表演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五、於營業場所播映妨害風化影帶(片)。 六、於營業場所陳列或販賣妨害風化書刊或物品。 七、商業負責人、公司代表人或從業人員於營業場所販賣、轉讓、施用或 持有毒品或管制藥品,或容留他人從事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 或管制藥品之行為。 八、於營業場所設置規避檢查之設備或措施。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53930號令修正發布第4、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