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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8-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113)府產業市字第11330001912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113年1月19日起生效
  • 三、攤販設備規定如下: (一)攤販所需用具,一律放置攤架內,不得在攤架周圍放置商品及雜物 。飲食攤得設置圓凳四個,或長凳兩條(共四位)。 (二)攤架應採活動式,或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所定之小貨車及小 客貨兩用車為限,且行車執照登載之式樣應與實車相符。但以小貨 車及小客貨兩用車為載具者,其規格不受前點與前款、第三款、第 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三)攤架上之招牌,上下不得超過二○公分,左右不得超過攤架寬度。 顏色字體視需要自行設計,質料以壓克力為主。 (四)攤架前左上方明顯處應有懸掛攤販證位置之設備。 (五)其他未規定事項悉以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有關規定辦理。 (六)臨時攤販集中場內之攤位不得隔間及按裝門窗。如有棚布破舊應予 換新,同一集中場顏色應統一,以美觀整齊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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