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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7-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市字第11430136071號令修正發布第1、3、5點條文及第4點條文之附件五;並自114年6月23日起生效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6.23

114年06月11日修正第1、3、5點條文及第4點條文之附件五,自114年06月23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民間申請投資興建市場(以下簡 稱市場),除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獎 投自治條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市場管理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依本須知 辦理。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6.23
  • 三、審查事項: (一)市場處受理投資申請後,由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邀 請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法務局、財政局、地政局、都市發展 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市場處及相關機關參與審查(分工事 項表如附件四)。 (二)投資申請案經審查後,產業局認有缺漏者,應通知限期十五日內補 正,並以補正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者,產業局應駁回其申請。 (三)申請投資興建市場需用地涉有私人土地時,本府依下列審查基準次 序核准之: 1.取得所有權全部者。 2.取得部分所有權面積較多者。 3.取得所有權面積相同時,另取得使用權較多者。 4.取得部分所有權及使用權面積均相同時,應按其事業計畫、資本 額及其他投資條件等擇優。 5.無所有權人申請時,另取得全部使用權者。 6.無所有權人申請時,另取得部分使用權面積較多者。 7.無所有權人申請時,另取得使用權面積相同時,應按事業計畫、 資本額及其他投資條件等擇優。 8.未取得公共設施市場需用地私有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者,按事業計 畫、資本額及投資條件擇優。 (四)市場如為多目標使用時,其使用之類別及應具備之條件,應依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五)市場之興建,應就全部市場用地作整體性規劃,一次興建完成。市 場之設計應依照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市場部分(應計算容積率 部分)使用之容積,不得少於該市場用地基準容積之四分之一。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6.23
  • 四、簽約及工程管理: (一)投資申請經本府核准後,投資人應於核准函指定期限完成契約簽訂 (如附件五)、請領建築執照,並於建築執照有效期間內開工。 (二)投資興建市場總工程費應指工程計畫內全部之設施物總價,不包括 地價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其估價標準依據當年度本市地方總預 算編製要點規定核算之。 (三)投資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應將執照副本一份送市場處備查,並視 為契約書附件之一;建照圖說設計尺寸如有變更,應報市場處備查 ;建物使用計畫如有變更,應報本府核准。 (四)投資人應於限期內開工,開工前應將承造廠商名稱、開工日期、工 地負責人簡歷表及施工計畫書(含預定進度表及市場使用樓層工程 總造價)報市場處備查。 (五)工程開工後,投資人應於每月底將工程實際施工進度表報請市場處 備查,市場處得隨時派員現場查核,工程進度落後者,得要求限期 改善。 (六)投資興建市場申請建造執照時,市場使用樓層部分及其附屬公共設 施(停車位、卸貨位等)應以投資人名義為起造人,非經本府核准 不得變更。 (七)市場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在第一次辦理產權登記時,應以預 告登記並記載下列文字:「本棟建物第○層市場使用部分係屬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建物,非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不得買賣、移轉或設定負 擔。」同時預告登記之謄本,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送市場 處備查。 (八)市場名稱以本府公告為限,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6.23
  • 五、攤販安置及市場開業: (一)投資興建市場有劃設攤(鋪)位者,其租金不得高於下列計算標準 : 市場攤(鋪)位一年租金總和等於(市場使用之建築物總造價×一 ○%+市場用地公告現值×一○%)×一.一○。 (二)投資興建市場開業及管理,除依照市場管理自治條例辦理外,市場 攤(鋪)位承租人如有異動時,應隨時列冊報市場處備查。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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