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要點所稱之火災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造成人員死亡、無生命徵象或失蹤之火災。 (二)受傷送醫人數達三人以上之火災。 (三)燒燬建築物,樓地板面積達三十平方公尺以上,或燃燒達一小時以 上仍未控制火勢者。 (四)森林火災燒燬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燃燒達二小時以上仍未控制者。 (五)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最大載客達十人以上之載客交通工具發生火災 。 (六)高壓氣體設施、槽車等發生火災起火。 (七)重要場所(軍、公、教辦公廳舍或政府首長公館、古蹟、歷史建築 )、重要公共設施(臺北車站特定區、三鐵共構車站、航空站、空 中纜車、臺北 101 大樓、本市區域醫院以上醫療院所)發生火災 。
- 三、火災處置權責區分如下: (一)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負責火災搶救,火災原因調查與 鑑定及會同本府警察局查報受災戶損失,協助傷患救護等。 (二)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負責火災刑事偵查、火場治安事 故處理、火場警戒、保存及封鎖、火場交通管制與疏導及協助受災 戶損失調查等。 (三)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負責指派醫護人員至現場支援救 護站,執行緊急醫療救護運作、指揮調度等相關事項,評估現場醫 療資源,及通知本市急救責任醫院待命與收治傷患等。 (四)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火災善後救濟及協助受災戶 處理善後事宜等。 (五)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負責災後危險建築物之處理 事宜等。 (六)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負責督導災後現場廢棄物之 清理及空氣污染監控等措施。 (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負責火場截斷電源 及災後原因鑑定妥後迅速恢復供電事宜等。 (八)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負責火場集中供水事宜等。 (九)天然氣事業:負責火場截斷瓦斯、漏氣偵測及災後原因鑑定妥後恢 復供氣事宜等。 (十)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負責協助區公所辦理殯葬事宜, 並會同社會局協助救濟、收容安置等。 (十一)本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負責督導所屬本市勞動檢查處 提供工作場所勞工或派遣勞工等相關協助。 (十二)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負責學校、機構學生之持續就 學等相關協助。。 (十三)本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觀傳局):負責外籍旅客及其家屬緊 急事故等相關協助。 (十四)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負責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最大 載客達十人以上之載客交通工具火災事故等相關協助。 (十五)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負責督導天然氣事業派員 至現場處理及停止供氣或修復等。 (十六)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下簡稱大地處):負責指派專人接受 森林火災訊息,並為中央林政單位橫向聯繫窗口。 (十七)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負責到場勘查,提供古蹟、歷 史建築之緊急應變措施及臨時處置方案之諮詢、建議及必要之協 助等。
- 四、火場各任務指揮官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火場總指揮官:由消防局局長擔任。 (二)火場副總指揮官:由消防局副局長或簡任以上人員擔任。 (三)救火指揮官:由轄區消防大(中)隊長、消防分隊長或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指定人員擔任。 (四)警戒指揮官:由警察局派員擔任。 (五)偵查指揮官:由警察局派員擔任。 火場總指揮官未到場時,由火場副總指揮官代理;火場總指揮官及副 總指揮官未達火場時,由救火指揮官代理;救火指揮官未到達火場前 ,由在場職務較高或資深具經驗之同仁暫代各項指揮任務。
- 五、火災發生時,本府各單位應行辦理事項如下: (一)消防局: 1.接獲火災時,應即詢明詳細地點、燃燒情形及報案人資料,通知 就近消防單位出勤搶救,並聯繫警察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台 電公司、天然氣事業及其他有關單位等到場做必要處置措施。 2.接獲本要點第二點第一款人員死亡或無生命徵象之案件,應即報 告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及其他相關之單位。 3.火災案件有本要點第二點之情形時,應通報內政部消防署。 (二)警察局:接獲火災通知後,應即通報轄區警察分局,必要時,通知 保安、刑事及交通警察大隊到場維持交通秩序及執行警戒、偵查任 務。交通警察大隊接獲通報後應掌握周邊道路狀況隨時協請警察廣 播電臺作路況報導。 (三)衛生局及各區急救責任醫院:接獲消防局通知後,調派醫護人員、 救護車至火場向救火指揮官報到,進駐現場救護站搶救傷患。 (四)台電公司: 1.接獲消防局通知後,應即派遣搶修人員至火場向救火指揮官報到 ,迅速依指示關閉電源及處理危險電路。 2.配合勘查火場電路走火原因及技術協助。 3.災後原因鑑定妥後,迅速恢復供電。 (五)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接獲消防局通知後,應即派員至火場向救火指揮官報到,加強災 區水壓集中供輸。 2.基於火場需要及強化水源供輸,得作區域斷水權宜處置。 (六)天然氣事業機構: 1.接獲消防局通知後,應即派員攜帶器材至火場向救火指揮官報到 ,並迅速關閉天然氣,配合搶救。 2.基於火場需要,得作區域停止供氣及其他必要措施。 3.配合勘查火場天然氣起火原因及技術協助。 (七)交通局:接獲消防局通知後,應即派員至火場向救火指揮官報到, 並依救火指揮官需求聯繫交通運輸相關單位到場協助,及彙整乘客 名單。 (八)產業局:接獲消防局通知後,應即派員至火場向救火指揮官報到, 並督導天然氣事業停止供氣或復原等。 (九)大地處:接獲消防局通知後,應即指派專人至火場向救火指揮官報 到,提供森林資訊,並為中央林政單位橫向聯繫窗口。 (十)文化局:接獲消防局通知後,應即至現場勘查,提供緊急應變措施 及臨時處置方案之諮詢、建議及必要等協助。
- 六、火災發生時,火場各指揮官任務如下: (一)火場總指揮官(副總指揮官): 1.成立火場指揮所。 2.統一指揮火場救災、警戒、偵查等勤務之執行。 3.執行消防法第三十一條所授權之事項。 4.必要時協調臨近之軍、憲、民間團體或其他有關單位協助救災或 維持現場秩序。 (二)救火指揮官: 1.負責指揮人命救助及火災搶救部署任務。 2.劃定火場警戒區。 3.建立人員裝備管制站。 4.指揮電力、自來水、天然氣等相關事業單位,配合執行救災。 5.指揮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 6.災情回報及請求支援等事宜。 7.視火災規模及災情需要,指派人員擔任分區指揮官。 (三)警戒指揮官: 1.指揮火場警戒及維持治安勤務。 2.指揮火場週邊道路交通管制及疏導勤務。 3.指揮強制疏散警戒區之人車,維護火場秩序。 4.必要時由轄區消防機關通知協助保持火場現場完整,以利火場勘 查及鑑定。 (四)偵查指揮官: 1.刑案發生,指揮現場勘查工作。 2.指揮火警之刑事偵查工作。 3.火警現場之其他偵防工作。
- 七、火場指揮所由火場總指揮官擇現場適當位置設立,統一指揮執行救火 、警戒、偵查勤務及其他協助救災之單位及人員。
- 八、火災撲滅後,本府各單位應行辦理事項如下: (一)消防局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必 要時,得會同警察局辦理,並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函送警察局依 法處理。 (二)警察局應將涉嫌火首移送法辦,並將移送書副本抄送消防局。 (三)當地區公所應會同警察或建築主管機關實地查明住屋損燬及人員傷 亡狀況,並將會勘紀錄等資料陳報社會局辦理災民救濟;社會局提 供弱勢受災戶關懷慰問及必要之福利資源協助等事宜。 (四)火災發生後,遺留現場之廢棄物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 力清除者,由環保局清除。 (五)因火災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 ,得由都發局逕予強制拆除。 (六)因火災致影響本市學校、機構學生持續就學相關協助,由教育局協 助之。 (七)因火災致影響本市工作場所勞工或派遣勞工相關受災需求,由勞動 局協助之。 (八)因火災致影響本市境內外籍旅客之相關受災需求,由觀傳局協助之 。 (九)因森林火災燒損林木跡地,邀集相關單位現勘研判是否需復舊造林 及其面積,由大地處協助之。 (十)因火災致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等燒損之緊急應變措施及臨時處置方 案,由文化局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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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消救字第1143029219號函修正全文8點;並自114年6月13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