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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4-02-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北市消救字第1133052073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並自113年11月18日生效
  • 五、消防水源查察原則: (一)各分隊列管之消防水源(不含消防專用蓄水池及游泳池),每 4 個月至少普查 1 次以上(每處查察間距不得逾 4 個月),其水 源查察勤務編排時間以日出後、日落前執行完畢為原則。 (二)天然水源部分(河川、湖泊、池塘及其他可供消防救災使用之水源 ),各分隊應製作取水路線圖(含抽水位置)每半年普查 1 次( 每處查察間距不得逾半年),若路線變更應即時抽換取水路線圖; 另每半年辦理演練踏勘 1 次以上。 (三)消防專用蓄水池及室內游泳池檢查,依「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 查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另室外游泳池部分,檢查頻率及項目 同天然水源。 (四)消防水源查察注意事項: 1.出勤前: (1)依水源列管清冊排定查察地點與路線。 (2)備妥消防栓開關器、警示燈三角錐等查察工具,並穿著反光背 心。 2.現場查察: (1)將車輛停妥於消防栓後方 3 至 5 公尺處(如為地上式消防 栓將車輛停妥於消防栓同側處),打開車輛警示燈,並放置警 示燈三角錐,確認安全措施完妥,無危及同仁執勤安全,再進 行水源查察。 (2)檢視消防栓本體有無損壞、埋沒、堆積物品等情事及性能檢測 。 (3)檢視消防栓周邊 10 公尺內(左右各 5 公尺)有無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以下簡稱禁停標線),若設於道路上且離路緣 2.5 公尺以上除外。 (4)檢視消防栓設置處周遭有無遭劃設汽、機車停車格。 (5)若為其他消防水源(如游泳池、蓄水池、池塘等)查察,則檢 視水源蓄水量及抽水位置有無障礙。 (6)檢視現場消防栓位址及救災平板顯示之位置是否相符。 3.返隊後紀錄: (1)詳載於本局高效能勤務派遣系統-水源資料管理系統。 (2)遇有消防栓損壞時,返隊後立即於消防栓查察資料中詳實記載 查察結果及故障情形,並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追蹤維修情形: a.報修時,應上傳現場照片,近照(損壞部分特寫)及遠照至 少各 1 張,以利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確認報修之消防栓位置 及損壞態樣,俾便迅速修復。 b.逾 7 日未修復者,應由水源業務小隊長催促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儘速修復(留有公務電話紀錄),並於系統顯示修復後 ,15 日內派員複查。 c.如有超過 1 個月尚未修復之消防栓,由分隊提報至大隊, 說明查察時間、損壞情形、系統通報水處時間、複查時間等 ,由大隊每月彙整轄內情形提報搶救科,轄區分隊仍應每個 月派員檢查該栓至修復為止。 d.重複報修 2 次以上之消防栓,請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轄區 分處聯繫,倘經聯繫仍無法完成修復者,應現場會勘以確認 問題。 (3)發現轄內消防栓標誌牌遇有損壞、傾斜或妨礙人車通行等案件 ,應立即回報大隊處置(檢附現場相片)。 (4)發現消防栓遭埋沒、堆積物品或設攤等案件致妨礙消防栓使用 時,應立即依消防法第 36 條第 4 款規定、「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執行違反消防法毀損及妨礙消防栓使用作業要點」暨「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法第三十六條第四款妨礙消防栓使用 規定統一裁罰基準」,辦理舉發作業。 (5)發現消防栓周邊未劃設禁停標線、部分脫落或遭劃設有汽、機 車停車格等案件,返隊後於本局 119 高效能勤務派遣系統- 水源資料管理系統中建置,由本局每月彙整並轉請臺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劃設或補繪禁停標線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塗銷 停車格,俾利消防救災取用消防水源,經回復已改善者,於回 復後 15 日內派員複查。 (6)發現消防栓設置地點於查察時可能危及同仁執勤安全者,由分 隊提報至大隊彙整轄內情形提報搶救科,並轉請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遷移消防栓至適當安全地點或召開會勘討論移設地點,以 維護同仁執勤安全(檢附現場相片及位置平面圖)。 (7)如現場消防栓位址及救災平板顯示之位置不符,由分隊提報至 大隊彙整轄內情形(詳附件 4),並提報搶救科,續向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確認消防栓及點位是否因遷移而改變,並由本局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及 119 高效能勤務派遣系統工程師配合適當 處理相關資訊,以維本市消防栓資訊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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