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刪除)
- 第 3 條酒類標示事項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 品特性有所誤解。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 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
- 第 5 條酒類之產品種類,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分類規定標示之,其分類有細 類者,得標示其細類。 進口酒類除酒精類外,得以海關核定放行所適用之進口稅則號別貨名標示 產品種類。 第一項所定酒類產品種類之標示,應配合本法施行細則有關酒類產品分類 之修正,於分類修正生效六個月後配合標示。
- 第 6 條酒類之酒精成分指於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 比,即一百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vol 或% by volume 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 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除蒸餾酒類為正負零點五度以外,其他酒類為 正負一度。
- 第 10 條酒類日期之標示,應標明國曆或西曆之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 者,有效日期之標示方式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底 。
- 第 1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條文,自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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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903517364號令修正發布第1、3、5、6、10、15條條文;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9年9月16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