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8-2 條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 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核定後發布之。
- 第 50-2 條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 ,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 第 50-3 條本法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適用第四十 八條之二規定辦理。
- 第 50-4 條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移送法院裁罰者,依本法之規 定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其已移送法院裁罰者,仍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各稅法之規定由法 院裁罰。
- 第 50-5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1年11月23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5660號令增訂公布第48-2、50-2、50-3、50-4、50-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