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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21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15450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 第 33 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 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 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第八款之人,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 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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