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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3-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0 年 03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0年3月5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80012784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市房屋稅之徵收,除依本條例規定外,並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 第 4 條
    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 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三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 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房屋空置不為使 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或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指依照工廠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所 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化驗室等房 屋。
  •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左: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 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 之日起計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 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標準。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三、使用情形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六千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 課稅。
  • 第 7 條
    在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編定有稅籍號碼牌)者,免辦房屋現值申 報,其自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 第 8 條
    (刪除)
  • 第 9 條
    (刪除)
  • 第 10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
  •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重行核計房屋現值及第十三條所稱重行核計之稅額,應由稽徵機 關左列人員組成復查委員會審定之: 一、機關首長或副首長,並兼任主任委員。 二、有關單位主管。 三、機關首長指定有關人員三至九人。 機關首長得就前項委員中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並得指定本機關有關人員處理復查案件。
  •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一至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 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 由市政府公告之。
  • 第 13 條
    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份十 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 第 14 條
    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 者,自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但承受人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負責扣繳。
  • 第 15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額,包括以前各年期已開徵之房屋稅之 本稅、滿納金及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之稅額。
  • 第 16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留置送達之納稅義務人,如逾滯納期仍不清繳稅款者,稽徵機關得 會當地自治人員或警察人員完成催徵手續後,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17 條
    本市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為一個月,其開徵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稽徵機關 據以辦理公告。
  •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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