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 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 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三)下列房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採單一稅率,不納入前目戶數計算: 1 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五。 2 出租供符合本市社會住宅承租資格者使用,且持有主管機關核發 之出租人核定函者,百分之一點五。 3 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者,百分之一點五。 4 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 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 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百分之一點五。 5 公同共有者,除共有人符合自住者,其潛在應有部分外,百分之 二點四。 二 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 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 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非住家非營業 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 所使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 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但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三年內未出售者,按 其現值百分之一點五課徵。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核發使用執 照或建造完成,於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修正施行後二 年內未出售者,亦同。
- 第 13 條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主管稽徵機關定之。
- 第 14 條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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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1001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2577400號令修正公布第4、13、14條條文;並自106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