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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公布第38-2~38-4、48-1條條文
  • 第 38-2 條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 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 金。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8-3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用合作社將信用合作社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合作社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8-4 條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 刑。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第 48-1 條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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