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2-1 條信用合作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每股應退股金之計算,依 信用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決算淨值除以股數 定之。但每股應退股金之上限金額,不得超過社股每股面額。 前項決算淨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前,應先確認信用合作社業以會計師查 核簽證所列可能遭受損失之金額提足評價準備,未提足者,應補提調整之 。 第三項股金之退還,信用合作社應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三個月內為 之。 信用合作社社員申請減少股金及其應退股金之計算,準用前五項規定。
- 第 21 條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 、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應設置授信審議委員會;其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 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信用合作社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 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21-1 條信用合作社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及出租保管箱 (室) 、自動櫃員機及運鈔 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2 條信用合作社依前條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每一社員社股可依一定轉換比 率,轉換取得變更後之公司股份。 對變更組織有異議之社員,得於決議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退 還股金,每股應退股金之計算,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出社 時請求退還股金之規定。 第一項股份之轉換,應由信用合作社依社員入社年數、股金額數及交易積 數等作成權數,設算轉換比率,併同轉換辦法明列於組織變更計畫中。
- 第 38-5 條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 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信用合作社之權利者,信用合作社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信用合作 社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 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 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信用合作社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 第 38-6 條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 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第 47 條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 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勒令該信 用合作社或分社停業。
- 第 49 條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 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 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
- 第 49-2 條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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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信用合作社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31號令修正公布第21、32、47、49條條文;並增訂第12-1、21-1、38-5、38-6、49-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