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8-4 條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 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 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51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信用合作社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11號令修正公布第38-4、51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5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