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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2354500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條文
  • 第 15 條
    受託人在委託期間屆滿時如欲續約,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將經營管理 成效擬具工作報告送委託機關審議,經審議確屬營運績效良好者,報經市 政府核定後為之。其委託期間合計以九年為限,屆滿九年時,應依第十條 規定辦理。 受託人係由政府投資成立,其投資比例在百分之四十以上,成立目的在於 經營該受託業務,且營運績效良好,並經市議會同意續約者,得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 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續約者,滿三年時,應送市議會備查;滿六年時,應送 市議會同意。其後之續約,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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