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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財產字第114302867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點;並自114年11月21日生效
  • 三、寺廟占用市有土地,如有妨礙都市計畫,或因政策或業務需要立即收 回,或占用情形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消防、交通、衛生、水土保持 、環境保護等,或有違反其他法規規定之情形者,市有土地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除應優先通報主管機關,並配合其法令辦理外 ,應儘速協調寺廟騰空返還。 寺廟無前項情形,經管理機關考量民間信仰或其他特殊原因須現地保 留者,得依第六點、第七點或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 四、寺廟使用市有土地,經都市計畫書載明須原地保存、異地遷移於市有 土地,或經提具相關文件可資證明本府同意遷建、移設或保留於市有 土地者,管理機關得簽報一級機關首長核准辦理租用,契約期間每次 以不超過五年為原則,使用面積以都市計畫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所載範 圍為限。 寺廟於前項租用期間未欠繳租金者,管理機關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續約 。
  • 五、寺廟占用市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及第十點規定,向寺廟追收下列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一)自催告通知日之前一月起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占用期 間未滿五年者,以實際占用期間計算。 (二)自催告通知日當月起,至核准以按期追收使用補償金,或簽訂租賃 契約,或寺廟騰空返還被占用市有土地之日止之使用補償金。 寺廟因故無法一次繳清前項使用補償金者,得向管理機關申請分期攤 繳,並由管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受理市有不動產占用人申 請分期攤繳使用補償金處理原則核辦。 寺廟積欠第一項使用補償金者,管理機關應予催繳,並至遲於五年請 求權時效消滅前六個月內,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法院發支付命令後 ,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寺廟者,管理機關應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訴請返還。
  • 六、寺廟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占用市有土地,且無第三 點第一項情形者,寺廟於繳清或分期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 得檢附相關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承租,管理機關得於簽報一級機關首 長核准後辦理租用,契約期間每次以不超過五年為原則。 寺廟於前項租用期間未欠繳租金者,管理機關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續約 。
  • 七、寺廟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占用市有土地,且無第 三點第一項情形,經所在地區公所查核確屬公眾信仰,於寺廟繳交占 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管理機關得簽報一級機關首長核准,以按期 追收使用補償金方式處理。 管理機關應按期於占用期間經過後追收使用補償金,不得事先收取或 允許寺廟預先繳納使用補償金,亦不得以任何文件表示同意寺廟以有 償或無償方式使用所占用之市有土地。
  • 八、寺廟占用市有土地,該寺廟如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以下簡稱 違建處理規則)所定違章建築,應依違建處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 九、寺廟所搭建無收益行為之遮雨棚架、公共閱覽室、活動中心、公廁、 停車場或其他經管理機關認定屬開放供公眾使用者,免計入出租或占 用面積。
  • 十、寺廟租用或占用市有土地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依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租金或使用補償金;逾一百平方公尺部分以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但寺廟使用市有土地依第四點規定租用者,依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租金。 寺廟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前占用市有土地,得依臺北市市有 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三點規定,免追收占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
  • 十一、被占用之市有土地經管理機關協調寺廟騰空返還,而寺廟拒絕返還 者,管理機關應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訴請法院排除占用 ,並請求返還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或依刑法竊佔罪規定提出告 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排除占用並返還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管理機關以訴訟排除占用時,得於訴訟終結前,衡量訴訟成本、效 益及保障本府權益,與寺廟成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
  • 十二、無人管理之寺廟,無第三點第一項情形,並經所在地區公所查核確 屬公眾信仰暫不宜移除者,得由管理機關簽報本府核准以現況列管 。 前項現況列管之寺廟,管理機關每年應定期清查有無增、改建情形 ,並函請民政局及所在地區公所輔導寺廟辦理登記或列冊管理。
  • 十五、本要點修正發布前已提供使用案件,於契約關係消滅後,應重新依 本要點規定辦理相關契約訂定或按期追收使用補償金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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