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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1-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328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程所稱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各校),指臺北市各行政區市立國民小學 、國語實驗國民小學及臺北市師資培育機構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臺北市各行政區市立國民小學之校名統稱為「臺北市某某區某某國民小學 」。
  • 第 3 條
    各校置校長一人,承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局長之命,綜 理校務。
  • 第 4 條
    各校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及輔導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務處: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   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及教學評鑑   ,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訓導處:公民教育、民主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   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   事項。 三、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及出納等事項。 四、輔導室: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   ,學生興趣、學習成就與志願之調查,並辦理特殊教育及親職教育等   事項。 十二班以下者設教導處,職掌第一項教務處及訓導處業務。 臺北市師資培育機構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及國語實驗國民小學,為辦理各項 教育實驗與研究及推廣工作,得增設研究處及相關工作組。
  • 第 5 條
    各校得視學校規模大小及校務發展需要,於處(室)之下分設各組辦事: 教學組、註冊組、設備組、資訊組、訓育組、生活教育組、體育組、衛生 組、文書組、事務組、出納組、輔導組、資料組、教導組、教務組及訓導 組。 設有特殊教育班級者,得增設特教組或其他特殊教育組別。
  • 第 6 條
    各校基於學校自主管理,得依照下列基準分設各處(室)組辦事: 一、十二班以下者設教導處、總務處及輔導室。下設三組。 二、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者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及輔導室。下設八組 。 三、二十五班以上者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及輔導室。下設十三組。 設有特殊教育班級之學校,得增設特殊教育組,另設有資優教育(含藝術 才能)班三班以上者,得增設資優教育組,未達三班以上者,得置資優教 育召集人一人,由教師兼任。 各校因實際狀況確有增設組數之需要者,得在不增加該校總體人事費預算 及總額原則下,報教育局核定調整。
  • 第 7 條
    各校置主任、組長、教師、輔導教師、運動教練、幹事、助理員、管理員 、書記、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
  • 第 8 條
    各校設會計室或會計機構,置會計主任或會計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9 條
    各校設人事室或人事機構,置主任或人事管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 理事項。
  • 第 10 條
    各校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附設國民補習學校,辦理國民補習教育業務, 置校務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 第 11 條
    各校得附設幼稚園,辦理幼稚教育業務,置園長一人,由校長就幼稚園專 任教師中聘兼之。
  • 第 12 條
    各校因實際需要得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後設分校或分班。分校置主任一人 ,由教師兼任,承校長之命,綜理分校校務。
  • 第 13 條
    各校教職員員額編制基準由教育局另定之。 設有特殊教育班級者,並得按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等規定辦理。
  • 第 14 條
    各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 之;其成員比例由教育局另定之。
  • 第 15 條
    各校應分別舉行教務、訓導、總務及輔導會議,由各相關處室主任召集主 持,研討有關事項;並得視實際需要設置各項委員會,辦理有關事宜。
  • 第 16 條
    各校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7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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