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6 條私立學校不得設立分校。但專科以上學校經教育部核准,得設立分部。
- 第 8 條私立大學或學院經教育部核准,得設立宗教學院或系所;其課程應依教育部之規部。 私立學校不得強迫學生參加任何宗教儀式。
- 第 10 條私立學校之籌設,應由創辦人按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標準,提出籌設學校計畫, 連同捐助章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許可。
- 第 11 條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地址及校地面積。 四、院、系、科或班、級。 五、捐資人姓名與所捐財產數額及其證明文件。 六、基金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七、學校經費概算。 八、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其經捐資人推舉者,其證明文件。 九、創辦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履歷。 校地、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院、系、科或班、級之分年計畫予以完成,所需經費得分 年計算之。
- 第 13 條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但對辦理教育事業有經驗之人士,經捐資人之推舉,亦得為創辦人 。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與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 創辦人以一人至三人為限。
- 第 18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解職或解聘者。 七、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第 19 條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十條許可籌設 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同意書,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三十日內聘任 之。 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
- 第 20 條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後二十日內,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三、創辦人移交清冊。
- 第 21 條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董事長之選聘解聘。 二、校(院)長選聘及解聘。 三、校(院)務報告、校(院)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經費之籌措。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財務之監督。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 第 22 條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 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 第 27 條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 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院)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學校停辦、解散或申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
- 第 28 條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之說 明外,應行廻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
- 第 30 條董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 職務,並就原有董事及熱心教育人士各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熱心公正之教育人士三人至五 人,督學一人或二人,連同創辦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 為止。其已無創辦人者,指定公正董事一人參加。
- 第 35 條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限,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限期辦理而不辦理者,視為撤回籌設學校之申請。
- 第 36 條私立學校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及重要財產如有增減,應於學年度終了後三個 月內,檢同財產變更清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補選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 院辦理變更登記。
- 第 39 條私立學校於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領得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後,應由董事會於一年內開具 左列事項,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登記證書字、號。 二、有關校地、校產及設備清冊。 三、學校組職規程。 四、擬聘校(院)長履歷表及其證件。 五、董事會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與支用情形之計算說明。 六、經常費之來源及其預算表。 七、學則及人事、財務、會計及財產等重要規章。 私立學校不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申請學校立案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撤銷其設立之許 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 第 40 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應派員切實調查審核;其有核轉機關者, 核轉機關應加具意見,以備審核。
- 第 48 條私人或團體對於私立學校之捐贈,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遣產及贈與稅法 之規定免稅。 前項捐贈,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捐贈為現金時,須確實交付私立學校收受並入帳。 二、捐贈為現金外之動產或不動產時,必須確實點交移轉。
- 第 51 條校(院)長依據法令綜理校(院)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 董事長、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院)長。 校(院)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院)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 第 56 條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違反設立許立可條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 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 第 58 條私立學校之不動產,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但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無使用價值,經董事會 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決議,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私立學校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
- 第 62 條私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辦理教學實習或實驗工 廠、醫院、農場或商店等;其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收益應按盈餘分配撥充學 校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剩餘之財產,亦不得以任何方 式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之監督。
- 第 68 條私立學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命其依法解散: 一、未經報准,擅自停辦或停止招生者。 二、經核准停辦,逾規定期限尚未恢復辦理者。 三、依前條規定,命其停辦而未停辦或逾規定停辦期限仍未整頓改善者。
- 第 77 條(刪除)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教育類
私立學校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3 年 0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73年1月11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0128號令修正公布第6、8、10、11、13、18~22、27、28、30、35、36、39、40、48、51、56、58、62、68條條文;刪除第7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