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立 學校,為所在地之直轄巿政府或縣 (巿) 政府。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在 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 43 條 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符合設校標準,並已將捐助之財產交 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准予立案。 凡經核准立案之中等以下學校,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報教育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