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本市市立各級學校及經市政府核准立案之私立中小學校暨補習學校、進修 學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之學生均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保險 公司為保險人,各級學校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 或其家長為受益人。 年滿六十五歲之學生,應提出經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健康檢查報 告,作為保險人決定納保與否之參考。 本保險之採購事宜,由教育局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之。
- 第 5 條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 第 5-1 條被保險人死亡時,由市政府另發給慰問金新臺幣十萬元;致殘廢時,另發 給保險理賠金額十分之一之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由教育局編列預算支應。
- 第 6 條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市政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 市政府負擔之保險費,依照學生人數分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二次撥交保險 人;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擔並分二次繳納,於每學期註 冊時繳納。但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為低收入戶者,應由學校審核 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函送市政府依規定予以補助。 前項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教育局依招標結果公告之。
- 第 7 條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 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本保險之效力於學籍異動學生之規定如下: 一、學期開學後中途入籍本市學校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繳 納保費。 二、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喪失本市學籍者,自喪失日起三十日後,保險效力 終止,保險人應依所賸餘之月數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三、轉學至本市其他各級學校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但應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參加本保險之學生休學時,應繼續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 名、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人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者,要保人亦應通知 保險人。
- 第 8 條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低收入戶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受傷住院時, 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 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原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向保險人專案申請手術補 助費用,補助之最高金額依當年度保險契約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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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9-1001
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84441800號令修正發布第4~8條條文;並增訂第5-1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