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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9-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165200號令修正公布第4、6、13條條文
  • 第 4 條
    本市市立各級學校及經市政府核准立案之私立中小學校暨補習學校、進修 學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之學生均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承辦 本保險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各級學校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或已成年之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 年滿六十五歲之學生,應提出經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健康檢查報 告,作為保險人決定納保與否之參考。 本保險之採購事宜,由教育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6 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市政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 市政府負擔之保險費,依照學生人數分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二次撥交保險 人;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已成年之被保險人本人負擔 並分二次繳納,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被保險 人就讀之學校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後,造具名冊函送市政府予以全額補助 : 一 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已成年之被保險人本人為低收入戶 。 二 被保險人為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學生。 三 被保險人為就讀本市啟聰學校、啟明學校、啟智學校、文山特殊學校 之特教生。 前項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教育局依招標結果公告之。
  • 第 13 條
    本市核准設立之公私立幼兒園兒童之團體保險,準用本自治條例。 經市政府許可設立或核准設立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其兒童之團體保險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準用本自治條例。 經市政府社會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其托兒所幼童之團 體保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準用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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