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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教育類
國民教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0年12月21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52770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
  • 第 1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 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 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 委託教育部辦理。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 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 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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