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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國民教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10號令修正公布第4~6、9、13、18、20條條文;並增訂第5-1、9-1~9-4、20-1條條文
  • 第 4 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 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 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 教育。
  • 第 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 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定之。
  • 第 5-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平安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 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定之。
  • 第 6 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 區分發,並由鄉、鎮 (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 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 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 第 9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縣 (市) 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 (市) 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 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 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 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 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院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組織遴 選委員會就各該校、院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 聘兼 (任) 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 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 第 9-1 條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得在原 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參加遴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 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 第 9-2 條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公開甄選且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 一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 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公 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 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 第 9-3 條
    依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 (系) 之大學,應就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 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 第 9-4 條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 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 定之限制。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 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 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 任他職。
  • 第 13 條
    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 量相關補充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 第 1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 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 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 第 20 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參照 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 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 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查 。
  • 第 20-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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