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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教育類
國民教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 第 10 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 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 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 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 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 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 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 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 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 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 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 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 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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