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4-2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北市教中字第10132185600號函修正第4、5點;並自函頒日施行
  • 四、採全體專任教師參加者,家長會代表人數為全體專任教師人數四分之三;職工代表人數 為全體專任教師人數十分之一。家長會及職工代表比例不能整除時,以四捨五入計算。 前項家長會代表,除家長會會長為當然代表外,餘由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推選產生;設 有特教班或附設幼兒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會議。 第一項之職工代表,除人事、會計主管為當然代表外,餘由職工推選之。第一項之家長 會或職工代表,得推選至多各三分之一候補名額。
  • 五、採教師代表參加者,校務會議成員至多不超過全校編制教職員工人數之三分之一。除校 長為當然代表外,其各類代表比例如下: (一)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為十二分之五。 (二)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為十二分之二。 (三)家長會代表為十二分之四。 (四)職工代表為十二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代表比例不能整除時,以四捨五入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由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互相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二款之代表,由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互相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三款之家長會代表,由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推選產生;設有特教班或附設幼兒 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會議。 第一項第四款之代表,由職工互相推選產生。 第一項各款之代表,得推選至多各三分之一候補名額。 第一項各款之代表成員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