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教育類
特殊教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0年12月26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54110號令修正公布第2~4、8、9、14~17、19、20、28、31條條文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 第 3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致需特殊教育和相關 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智能障礙。 二 視覺障礙。 三 聽覺障礙。 四 語言障礙。 五 肢體障礙。 六 身體病弱。 七 嚴重情緒障礙。 八 學習障礙。 九 多重障礙。 十 自閉症。 十一 發展遲緩。 十二 其他顯著障礙。 前項各款鑑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 4 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係指在左列領域中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一 一般智能。 二 學術性向。 三 藝術才能。 四 創造能力。 五 領導能力。 六 其他特殊才能。 前項各款鑑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8 條
    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辦理為原則。 國民教育完成後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各階段之特殊教育,除由政府辦理外,並鼓勵或委託民間辦理。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對民間辦理特殊教育應優予獎助;其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 反規定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 第 9 條
    各階段特殊教育之學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對身心障礙國民,除依義務 教育之年限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下延伸至三歲,於本法公布施行六年內逐 步完成。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得經該管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定延長修業年限,並以延長二年為原則。
  • 第 14 條
    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安置及輔導;其安置原則及輔 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為使普通班老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身心障礙學生 就讀之普通班應減少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之辦法 ,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機構及專業人員,提供普通學校輔 導特殊教育學生之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支援服務;其支援服務項目及實 施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特殊教育學校 (班) 之設立,應力求普及,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朝社 區化方向發展。少年矯正學校、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機構附設特殊教育班 ,應報請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 第 17 條
    為普及身心障礙兒童及青少年之學前教育、早期療育及職業教育,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妥當規劃加強推動師資培訓及在職訓練。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程序 比照各該校所設學部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特殊教育學校 (班 ) 、特殊幼稚園 (班) ,應依實際需要置特殊教育教師、相關專業人員及 助理人員。特殊教育教師之資格及聘任,依師資培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之規定;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之類別、職責、遴用資格、程序、報 酬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 (班) 、特殊幼稚園 (班) 設施之設置,應以適合個別化教 學為原則,並提供無障礙之學習環境及適當之相關服務。 前二項人員之編制、設施規模、設備及組織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接受國民教育以上之特殊教育學生,其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政 府應給予獎助;家境清寒者,應給予助學金、獎學金或教育補助費。 前項學生屬身心障礙者,各級政府應減免其學雜費,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 ,給予個人必需之教科書及教育補助器材。 身心障礙學生於接受國民教育時,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政府免費提 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 前三項獎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各級政府定之。
  • 第 20 條
    身心障礙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 (班) 修業期滿,依修業情形發給畢業證 書或修業證書。 對失學之身心障礙國民,應辦理學力鑑定及規劃實施免費成人教育;其辦 理學力鑑定及實施成人教育之對象、辦理單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28 條
    對資賦優異者,得降低入學年齡或縮短修業年限;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 異學生,其學籍、畢業資格及升學,比照應屆畢業學生辦理;其降低入學 年齡、縮短修業年限與升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定之。
  • 第 31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各項權益申訴事宜,應 聘請專家、學者、相關團體、機構及家長代表為諮詢委員,並定期召開會 議。 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教育權利,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 、方式及其他相關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