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4 條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 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 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 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 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 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 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 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 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 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 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 第 28-1 條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主管機關 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障礙類別,加強辦 理普通班教師、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 支持服務之協助。
- 第 47 條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 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 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 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