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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6年1月22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16240號令增訂公布第31-1、36-1條條文
  • 第 31-1 條
    出資贊助維護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者,其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省(市)、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 單位辦理之。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 第 36-1 條
    經指定為古蹟之私有民宅、家廟、宗祠所定著之土地或古蹟保存區內之私有土地,因古蹟 之指定或保存區之劃定,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份,得等值移轉至其他 地區建築使用或予以補償;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鄉鎮(市)內之 地區。前項樓地板面積之移轉得優先辦理。 第一項之樓地板面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區之管制不得解除。若其價值喪 失或減損應按原貌修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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