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7 條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省(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省(市 )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之,並報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喪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除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辦理外,應報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 第 30 條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不得變更,如因故損毀應依照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修復 ,以延續其古蹟之生命,並得依其性質,報經內政部許可後,採取不同之保存、維護或管 制方式。 古蹟之發掘、修復、再利用,應提出計畫,報經各該古蹟主管機關許可,並送內政部核備 後始得為之。
- 第 35 條古蹟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並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遷移或拆除。 公私營建工程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 第 36 條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古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並依 區堿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 ,予以保存維護。 古蹟保存區內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 、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以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作必要之 規定。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及修復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 展覽,並應公開通知古蹟保存區內關係人及公眾參與。 古蹟所有人得自行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或修復計畫,建請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