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1 條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 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判斷書作成後,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 第 28 條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 第 28-1 條涉外貿易糾紛之當事人,未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者,商務仲裁協會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經他造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 第 28-2 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用之。
- 第 29 條商務仲裁協會之組織、仲裁費用、調解之程序與費用,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